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荫国。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秋。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宝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英。委托代理人赵连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芝。委托代理人周振华。上诉人叶荫国、马艳秋、叶永英与被上诉人崔桂芝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年12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崔桂芝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连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叶荫国、马艳秋、叶永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荫国、马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宝华、上诉人叶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赢、被上诉人崔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桂芝诉称:我与叶永英于2002年1月5日实际结婚,于2003年5月补办的登记手续。结婚后,因为没有楼房居住,我们达成共同的意愿想买一所楼房。2002年10月,铁路部门房屋开发商在锦葫路开发房屋,铁路职工购买时价格有优惠政策,当时叶永英曾在1998年购买此项房屋,如果再买则无优惠价,只能付市场价。叶永英当年购买的楼房已经给叶荫国结婚居住,现在叶荫国也已经是铁路职工,可以以优惠价买房,但叶荫国没有钱也借不着钱买房,只好放弃买房。因此叶永英与我商量,我们以叶荫国的名义买房,享受优惠价,我想都是一家人就没有防备他们日后转移房产,就同意了以叶荫国的名义买房的意见。当时叶永英告知我买房需要90000.00元,后来叶永英说实际花了71504.00元。我和叶永英共同张罗房款,在其弟弟叶永明处借款60000.00元,此款经我手偿还,从我手里拿了17000.00元,其余的叶永英说由他解决,实际上叶永英根本没拿钱,装修时我又从女儿那里借了20000.00元。装修后,我和叶永英住进了该楼房,此房是我和叶永英所共有的家庭财产。正当我们过着幸福生活时,叶永英与叶荫国串通,背着我把该房登记在叶荫国夫妻名下,转移了本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想独占该财产。我想与叶永英商量房屋的事情,商量不成叶永英唆使他二儿子强行进入我家,都是半夜来,我只好打110才避免了更大的伤害。叶永英为了达到独占该房产的目的,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两次起诉与我离婚,想通过离婚把我赶出该房屋。叶永英趁我清明节回娘家祭扫的机会,非法强行独占了我居住的房屋,虽经过了公安部门、政府部门多次做工作,要求其停止野蛮的违法行为,但叶永英一直不让我进屋,使我无处安身,到处流浪。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连山区锦葫路铁馨园21-7号楼3单元202室楼房为我与叶永英共同所有。增加诉讼请求:如该争议房屋不能判决归我单独所有,请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原审被告叶荫国、马艳秋辩称:
一、崔桂芝与叶永英结婚时间是2003年5月6日,2003年以后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出资行为才有可能认定为共同财产,才受法律保护。而叶荫国买房时间是2002年,发生在崔桂芝与叶永英结婚登记之前。如果崔桂芝主张出资也是发生在婚前属婚前行为。但事实上婚前的崔桂芝并没有共同出资,而是借给叶永英1.7万元和2万元(具体见借款证据),双方属于借贷关系,而非合伙或共同出资关系。通过崔桂芝提供的借据看不出崔桂芝共同出资或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但借据内容恰恰证实了叶永英所主张的用于房屋装修的意思。所以,崔桂芝通过这两份借据任凭自己主观推断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是无理无据的,也是虚构事实。
二、崔桂芝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是两份收款收据。时间是2002年的10月21日和10月30日。而叶荫国提供的收据是2002年6月10日,首先,内容上这二份收据的付款人都是叶荫国。根本看不出崔桂芝或叶永英出资的内容,可见叶荫国才是付款人或购房人。其次,时间上虽与叶永英借叶永明6万元(借款时间是2002年6月10日)的时间相邻,但关于这6万元借款,从结局上没有记载崔桂芝有出资购买楼房的内容。并且该6万元在以前的庭审记录中已查实,是叶永英因其朋友付永库向其借钱,叶永英从其弟叶永明借6万元给付永库。在2005年叶永英的朋友付永库也将此钱偿还。可见也不是崔桂芝所还。再次,崔桂芝用这两份收据时间10月21日和10月30日与6万元借款时间10月20日相邻来推断这6万元就是崔桂芝出资的购房款是毫无根据的。
三、本案争议的楼房是叶荫国单位的铁路职工房。该房的特殊性就是只有叶荫国才有购买权。另外也只有叶荫国有放弃购买权的事实证据情况下,才可能出现他人出资购买的可能。但崔桂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叶荫国有放弃购买的证据。而崔桂芝出示录音及协议书等证据,也都没有叶荫国参与或意思表示。通过崔桂芝等非权利人的讨论或协议来决定权利人的房产归属是不符合证据规定的,也是没有证明效力的。综上,作为将要成为夫妻的崔桂芝在婚前与叶永英国发生的借款行为,本来就让人无法理解。现在又利用此借款关系来主张共同出资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虽然答辩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与崔桂芝提供的收据时间上不一致,但答辩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也是依法从房产部门调取的,也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以上观点,应驳回崔桂芝诉求。原审被告叶永英辩称:我儿子不是因为这件事去派出所的,是崔桂芝不让进屋,是崔桂芝将近两年不让我回家进屋,后来4月5日我才回的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桂芝与叶永英于2002年1月5日举行婚礼仪式,并于2003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双方诉争的房屋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铁馨园21-7号楼3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89.38平方米,现该房的所有权办理在叶荫国和马艳秋的名下。该房系铁路系统正式职工集资房,叶永英系正式职工曾于1998年购买另一户集资房,其购买的另一户集资房因其长子叶荫国结婚,由叶荫国居住。其长子叶荫国系正式职工,亦具有购买集资房的权利。2002年10月20日叶永英向其弟叶永明借款人民币6万元,向崔桂芝借款人民币1.7万元,以其长子叶荫国的名义购买该集资房,交纳集资款62321.00元及附加土地费用,房款总计71504.00元,并于2002年12月5日向崔桂芝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装修该房,装修完毕后,崔桂芝与叶永英搬进该房居住至2014年4月3日。对于借款6万元,崔桂芝与叶永英均承认此款于婚后偿还,但崔桂芝主张此款是两人共同偿还,叶永英主张是其个人偿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叶永英向崔桂芝借购房款1.7万元及装修款2万元,叶永英至今尚未偿还。2009年6月13日,叶荫国和马艳秋将该房的所有权办理在自已名下。2011年7月5日,崔桂芝与叶永英对该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基本意向,叶永英在证明及协议书上签字,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性意见。崔桂芝与叶永英因此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因双方矛盾激化,自2014年4月3日起崔桂芝未在该房居住。2015年叶永英诉至法院要求与崔桂芝离婚,后经两审法院判决婚姻关系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崔桂芝申请对双方诉争的毛坯房屋(去除装修价值)进行价值评估,经葫芦岛城房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现价值为380312.00元,鉴定费5705.00元由崔桂芝垫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双方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首先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叶永英曾于1998年购买集资房,其当年购买的集资房因其长子叶荫国结婚,由叶荫国居住。其长子叶荫国系正式职工,亦具有购买集资房的权利,而崔桂芝与叶永英于2002年1月5日举行婚礼仪式,无房居住,需要购房,叶永英以其长子叶荫国的名义购买集资房亦在情理之中。其二、该房系叶永英个人购买还是其与崔桂芝共同购买?根据2002年10月20日叶永英向崔桂芝出具的借条内容及2011年7月5日有叶永英签字的协议书及证明的内容来看,叶永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个人出资购买该房,故叶永英以其个人名义向其弟及其妻借款购买该房,叶永英系该房的实际出资人,该房的所有权应归叶永英所有。对于借款6万元,崔桂芝与叶永英均持有各自的主张,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此款是由谁来偿还的?双方难以举证证明且法院无法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亦可认定此款是由其两人共同偿还。该房购买时集资款为62321.00元及附加土地费用,房款总计71504.00元,现该房价值380312.00元,其两人共同偿还的借款6万元相对应的房产现价值319125.00元。考虑到其两人的离婚诉讼经二审法院已审理完毕,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叶永英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应补偿崔桂芝其两人共同偿还的借款及其借款相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的50%即159562.50元(借款6万元相对应的房产现价值319125.00元/2)。现该房所有权办理在叶荫国和马艳秋的名下,系叶永英不同意补偿崔桂芝房款所致,该房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均为叶永英。鉴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叶永英向其妻崔桂芝借购房款人民币1.7万元及装修款2万元,尚未偿还,其在补偿房款时应一并偿还。叶永英主张6万元借款,不是用于购买诉争房屋,而是借与朋友付永库购房,且付永库出庭作证,但付永库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多处自相矛盾,其证言不予采信,叶永英的主张不予支持。叶荫国及马艳秋主张,该房系铁路职工集资房,只有叶荫国具有购买权利,该房交纳房款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但崔桂芝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2份新证据即沈阳铁路局锦州房产段盖章的争议楼房房款的交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的交款时间分别为2002年10月21日及10月30日,崔桂芝提交的2份新证据系购房的原始交款收据,该房交纳房款的时间应认定为2002年10月21日及10月30日,该房实际交纳房款的时间与叶永明及崔桂芝的借条上的时间相符,进一步说明该房的实际出资人为叶永英,而原审认定交纳房款的时间是房产部门统一办理房照,统一票据的时间与实际交纳房款的时间不符,故叶荫国及马艳秋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双方诉争的房屋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铁馨园21-7号楼3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89.3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叶永英所有。
二、叶永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崔桂芝房屋补偿款159562.50元及返还崔桂芝借房款人民币1.7万元与装修款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96562.50元。
三、驳回崔桂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500.00元、邮寄费160.00元、鉴定费5705.00元,总计15365.00元由告崔桂芝与叶永英各自承担7682.50元。原审判决后,叶荫国、马艳秋、叶永英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
一、本案诉争房产根本不存在叶永英以叶荫国名义购买的事实,叶永英从其弟叶永明借款6万元,该钱用于付永库购房,并未用于购买争议楼房上,该6万元属叶永英婚前个人债务,并在婚后由付永库偿还的钱还清。被上诉人催桂芝主张该6万元借款是其婚后用工资折还款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
二、本案是房屋确权之诉,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崔桂芝增加诉求,要求分割房产。该诉求的增加没有依法给予答辩期,属法律程序错误。且崔桂芝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分割夫妻债务的诉求,但一审却判令上诉人叶永英偿还崔桂芝债务3.7万元,本案不是离婚诉讼,明显违反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崔桂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20日,叶永英从其弟叶永明借款6万元是叶永英用于自己购买楼房或是借给了其朋友付永库,是双方上诉争议的焦点。从双方原审中所提供证据的时间节点看,叶永英向崔桂芝借买楼款1.7万元的借款时间也是2002年10月20日,该借款时间完全吻合,而付永库购楼的交款时间是2002年6月10日,前后时间差距较大,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叶永英自己买楼尚需向妻子借款的情况下,向其弟借款6万元出借给朋友付永库亦有悖于生活常识,让人难以信服。上诉人叶荫国、马艳秋、叶永英亦没有提供其它更有为效的证据支持其以2002年10月20日叶永英从其弟叶永明借款6万元并不是用于自己买楼而是借给了其朋友付永库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为房屋确权之诉,但由于本案起诉时叶永英、崔桂芝尚属婚姻存续期间,现经法院判决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原审法院鉴于此在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一并判决叶永英补偿崔桂芝其两人共同偿还的借款及其借款相对应的房产增值款项并偿还崔桂芝借购房款人民币1.7万元、装修款2万元,由于该两项借款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小双方的诉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张学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