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381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刘某,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章锁,系被告伯父,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在生活中没有主见,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任何事情都由原告操办,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老大女孩,取名刘伊诺,2008年12月19日出生;老二男孩,取名刘伊宸,2013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考虑到两个孩子尚小,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发育。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刘伊诺,2008年12月19日出生;儿子刘伊宸,2013年12月30日出生,现在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阴历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但是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已使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及稳定的家庭关系,不应该草率的以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些包容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尤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