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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275号

执行张恩久与李占国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27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3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某某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5)南执字第00275号案件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廷卓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刘树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申贵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