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某一),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镇赉县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崔某、马某某、郭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崔某、马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通过被告人曹某某介绍,为黑龙江省大庆市人白昆(在逃)顶名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三人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7.05万元,郭某得好处费人民币2千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通过被告人曹某某介绍,为被告人崔某顶名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5万元,马某某、曹某某每人得好处费人民币1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二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4.1万元,其中未遂一起,金额为人民币7.05万元;被告人郭某、崔某、马某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一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05万元,郭某系未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崔某、郭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系自首。曹某某系部分未遂、郭某系未遂。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马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崔某、郭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证言白昆询问笔录。此证据证明:白昆找人帮忙为其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事后给被告人郭某好处费2千元。2、物证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农机直补车保存及农机车外观。3、书证(1)镇赉县嘎什根乡财政所及镇赉县建平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各一张。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与马某某所得直补款的拨入情况。(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曹某某、崔某、马某某的身份信息。(3)补贴机具档案。此证据证明: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相关手续。(4)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此证据证明:向四被告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崔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找人帮助其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并且分别给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好处费1千元。(2)郭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郭某帮助他人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郭某从中收取好处费2千元。(3)马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上的签字是马某某本人所签。以及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交代其帮助他人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4)曹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找人帮助白昆(在逃)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曹某某没有收取好处费。以及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代其找到被告人马某某帮助被告人崔某购买购买农机直补车的事实经过。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四被告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郭某、马某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共实施犯罪二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4.1万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崔某、马某某共同实施犯罪一起,诈骗金额人民币7.05万元,属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郭某、马某某、崔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曹某某系部分未遂、郭某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崔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五、对被告人曹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马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郭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