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知初字第33号
原告: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大川酿酒厂。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办事处张家村。
法定代表人:于瀚钧,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大川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延兴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在省内酿酒行业享有良好声誉和较高知名度的白酒生产企业,主要生产经营白酒及食用酒精。原告的主打产品“烟台古酿”系列白酒自投放市场以来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为扩大该产品的市场占用率和知名度,原告持续多年在省市媒体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在全省范围内宣传“烟台古酿”系列产品,随着原告对“烟台古酿”系列产品进行长时间、不间断的广告宣传,加上产品自身的优良品质,使得“烟台古酿”系列产品早已成为烟台地区乃至山东省的知名品牌,“烟台古酿”四字已深入人心,在消费者中产生了极强的认知度,已具有显著性,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烟台古酿”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为“搭名牌,搭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明知“烟台古酿”是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却不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白酒上擅自将“烟台古酿”作为其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并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原告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4月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收回市场上所有其生产的侵犯“烟台古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商品,并保证以后不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示“烟台古酿”名称,也不标示与“烟台古酿”相混淆的名称,并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起,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有被告生产的侵犯“烟台古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商品,每发现一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淄博举办的2014年山东省春季糖酒会上发现被告展销标示“烟台银古酿”白酒。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平度市青岛路168号平度贸易城的冠合酒水商行发现该商行销售由被告生产的标示有“烟台金古酿”白酒。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即墨市贵华路8号的“东北人家百年酱骨”饭店发现该饭店销售由被告生产的标示有“烟台银古酿”白酒。尽管被告在其生产的白酒的包装上标示的是“烟台金古酿”、“烟台银古酿”,与“烟台古酿”不完全相同,但均突出使用了“烟台古酿”名称,而“烟台金古酿”、“烟台银古酿”只比“烟台古酿”多了一个“金”字或“银”字,且“金”字或“银”字均表示为奖牌的式样,按照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足以造成与“烟台古酿”白酒的混淆与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厂家生产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请判令
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烟台古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标示“烟台金古酿”、“烟台银古酿”字样的白酒商品,销毁现有标志“烟台金古酿”、“烟台银古酿”的标贴及包装物,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并在山东省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二)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三)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13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进行上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成立于1981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白酒等。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烟台酿酒厂,2004年8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6月27日,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等擅自使用原告知名产品名称纠纷三案即(2013)烟民三初字第202号、203号、204号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对于上述三案,本案被告认可“烟台古酿”系本案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案被告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烟台古酿”名称系侵犯本案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本案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以前一次性赔偿本案原告人民币3万元,作为本案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款;3、本案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回市场上所有其生产的侵犯“烟台古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商品,并保证以后不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示“烟台古酿”名称,也不标示与“烟台古酿”相混淆的名称;4、自2013年10月1日起,若本案原告在市场在发现有本案被告生产的侵犯“烟台古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商品,每发现一起,本案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5万元;5、本案原告承诺在本案被告支付赔偿款之后,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并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侵犯“烟台古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2013年7月12日,原告就上述三案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允准。(二)2014年4月24日,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出具了(2014)淄鲁中证民字第1256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接受原告委托后,公证人员于2014年4月19日到达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88号淄博国际会展中心,其中“烟台大川酿酒厂”展位位于会展中心展厅三楼内牌号为197号并拍得照片。从照片中可看出该展厅挂出的横幅上标明“禧贵酒业(字体较大)烟台市大川酿酒厂(字体较小)”,在该展位上展出“烟台银古酿”白酒,外包装箱上的显示的生产厂家为烟台市禧贵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烟台银古酿”白酒非系其生产,照片中显示的生产厂家是烟台市禧贵酒业有限公司。原告称烟台市禧贵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2014年8月28日,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了(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708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接受原告委托后,公证人员于2014年8月13日来到位于即墨市贵华路8号的“东北人家百家酱骨”饭店。一行五人以就餐的方式购得“烟台金古酿”两瓶,获得菜单明细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各一张并对路标、店面门头、门牌等标识分别进行拍照。从照片可看出“烟台金古酿”白酒单瓶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厂家为原告。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原告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2014年8月28日,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了(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709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接受原告委托后,公证人员于2014年8月13日来到位于平度市青岛路168号平度贸易城,原告方人员梁坤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商贸城冠合酒水商行购买“烟台金古酿”一箱,当场取得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并对路标、门头等标识进行拍照。从照片可看出“烟台金古酿”白酒单瓶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厂家为原告。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原告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2015年4月13日,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接受原告委托后,对中国好酒招商网(网址http://www.9998.tv)的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从保全的网页上可看出其上有被告参加2014年春季(第71届)山东省糖酒商品交易会的报道。网页上显示糖酒会的参展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21日,展会地址为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报道称“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入驻淄博国际会展中心,为19日糖酒会开馆招商做准备,提前布置好了招商展会。”、“被告携公司旗下主打产品亮相淄博会展中心,为前来咨询的参展商倒酒品尝、咨询解答、洽谈合作忙前忙后,虽然劳累了一天,却始终笑脸迎客。”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实不了被告参加了该交易会。(三)2012年8月2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烟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生产的“烟台古酿”白酒投放市场20多年来,该产品已销往山东省大部分市、区、县。在2008年至2011年的三年间销售额达2.4885亿元,利税达8600多万元,而且销售额及利税逐年不断递增。通过在电视台、报纸、公交车体、户外、灯箱等多种媒体上发布广告宣传其产品及产品形象,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享有良好的声誉,在市场上销售范围广、占用率很高,其产品名称已为山东省境内购买使用该类产品的相关消费者所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烟台古酿”白酒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在将“烟台古酿”作为其生产的白酒的名称推向市场时,属于在酒类产品上最先使用“烟台古酿”这一名称,原告在20多年的连续使用中,覆盖全省范围的经销、多种媒体的广泛宣传,并依靠其所标识商品的优良品质,使该产品赢得了消费者的欢迎和依赖。虽然“烟台古酿”只是由包含有地名“烟台”和表征产品酿造方法“古酿”组成。但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使“烟台古酿”在消费者心目中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成为识别来源的重要标志,从而具有了区别于同类商品出处的显著性特征,足以表明商品的来源,可以认定“烟台古酿”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013年11月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3)烟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上述认定,该案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经(2014)鲁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再度认定。(四)原告主张因双方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在市场上发现一起被告生产侵犯“烟台古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商品,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其发现了三起,故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其15万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请求被告赔偿合理支出6590元,并当庭提供了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4000元)和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出具的保全证据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为2030元)及即墨市百年酱骨东北菜馆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金额为480元)、平度市冠合酒水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80元)。被告对除复印件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五)被告提交了2014年8月15日其和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注册代理协议一份主张其已委托该公司对“烟台金古酿”、“烟台银古酿”进行商标注册。被告认为在上述两商标未注册成功前原告对商标无任何权利。被告亦认可其尚未完成上述商标的注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商标注册代理协议及原、被告的工商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14)淄鲁中证民字第1256号公证书可看出展位上展出“烟台银古酿”白酒照片中显示的生产厂家是烟台市禧贵酒业有限公司,不能证实产品系由被告生产。原告虽提交了(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708和709号公证书,公证过程拍摄的照片也显示标有“烟台金古酿”字样的白酒单瓶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厂家为原告,但亦不足以证实所涉白酒产品系由被告销售,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山东烟台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
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修晓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