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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239号

杨小国与李小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小国,李小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恢239号申请执行人杨小国,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李小刚,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杨小国申请执行李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二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347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堂

审 判 员  李 智

代理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