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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168号

孙某与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168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科,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展某甲,男,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公才,聊城高新龙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与被告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科,被告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公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展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再关心和爱护,致使2015年3月份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诉由与事实不符。同时双方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希望原告不要再有糊涂之举,回到原、被告家中,为了一个完整的和睦家庭,让女儿不离开亲生父母,给女儿创造一个美好成长的环境,请求贵院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和空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展某乙。原、被告曾某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聊东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结婚,且曾生有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曾某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二人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的离婚诉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年轻夫妻,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帮互助,遇到矛盾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共创美好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素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永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