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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945号

李应强诉宜宾康居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应强,四川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945号

原告:李应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正和盛世华庭6层605B、606A、606B、607。

法定代表人:罗大林。

委托代理人:翁广洪、卢学纲,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应强诉被告四川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强及委托代理人廖建军,被告康居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广洪、卢学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应强诉称:被告系装修公司,2014年2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项目经理合作合同》,约定:被告聘请我为其项目经理,对被告承建的各项工程,我负责组织人工进场施工,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同时我们还对工程款按进度给付、完工以前最高给付合同总额的80%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每个工程结算时,被告一次性提留我所负责项目总额的3%作为该具体工程的质保金,所有工程的质保金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超过部分不再另行交纳。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先后到金帝庄园A区2-25-4、鑫悦湾曾永金家等工地施工,并陆续施工完毕经客户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740元,并返还质保金11939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股东之一彭明惠自愿承担公司所欠10位项目经理30%的债务,其中向原告支付了29303.7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68375.3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8375.3元(质保金11939元、工程款56436.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居装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有未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欠款保证金及利息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居装饰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6日,根据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有彭明惠(出资150万元,占投资比例30%)、罗大林(出资200万元,占投资比例40%)、吕维维(出资150万元,占投资比例30%),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董国威。2014年2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四川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所承包的项目自负盈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元,不计利息;乙方须有稳定、全面的施工队伍;双方合作形式为项目经理责任制;甲方设计师根据公司同意预算作报价清单,项目经理承接工程直接费的70%作为项目施工金额;在工程工地,必须以甲方员工身份出现等;自工程验收之日起,由项目经理保修,基础部分两年,隐蔽工程五年,每个工地结算时,公司一次性提留由项目经理所负责项目总额的3%作为本工地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后预缴的5000元保证金,以最后一个工地保修期满后退还保修金时一并退还。后原告被被告陆续指派到金帝庄园段龙玉梅家、鑫悦湾曾永金、李强、张旭露等被告所属工地从事家装工程施工,上述工地业主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且上述工程目前均已经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和质保金,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6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股东之一彭明惠要求其代公司完清应当支付的钱款,案外人彭明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彭明惠按照其所占公司30%的股份比例,共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0名公司工队长支付公司欠款30万元,此款分5期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10名公司员工工队长在收到彭明惠付清的钱款后共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欠付李应强等10人工程款1018370.3元,其中公司股东之一彭明惠所占股份30%的部分即305511.09元已经于2016年1月1日前分5次全部付清,李应强收到彭明惠支付的29303.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为:公司对外接工程,随后指派各项目经理到公司的各工地施工,工地进场时公司向工地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基础装修、水电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泥工、木工施工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整体完工后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剩余30%的工程总价款属于公司。被告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未予以否认。原告陈述被告收取了其所施工各工地(均包含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的质保金,质保金未区分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金额。被告认为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证人彭明惠向本庭证实其向包含原告在内的10名工队长出具的《欠条》中所确认的金额来源于被告财务人员罗敏提供的一份结算清单,但因公司公章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国威处,且现去向不明,故该结算清单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现原告因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未果,诉至本院,请如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四川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合作合同》,派工单,业主情况说明,彭明惠出具的欠条一张,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勇与被告康居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四川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合作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恪守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派工单以及第三方即被告所属工地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被告与业主签有装修合同且指派原告为工地项目经理且装修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被告,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持有与业主之间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以及装修工程价款的相关凭证,现被告仅当庭以被告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出现问题而拒绝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完成了被告指派的工地施工任务且被告已经全额收到了工地业主的装修款的事实成立。根据双方合作合同的约定以及合作习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经完工且结清价款工地的工程总价款70%的费用,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436.3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完清工程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费用56436.3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11939元。按照双方2013年11月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应当在所有工地保修期满后予以退还(基础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隐蔽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因原告自述其交纳的每一笔质保金均包含了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且无法区分两类工程各自的质保金金额,加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所负责施工的所有工地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我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应强支付工地工程费用56436.3元。

二、驳回原告李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李应强负担151元,被告四川康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