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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行赔初字第1号之一

杨乾春与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杨乾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江阳行赔初字第1号之一原告杨乾春,女,汉族,1962年11月30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9号。法定代表人赖旭光,局长。

原告杨乾春(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不服被告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2、支付原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0000元;3、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4、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作出泸公江分(治)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江阳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泸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应当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条件。本案是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而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且业经二审判决维持。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被诉行政机关没有承担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乾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审 判 员  罗 杰

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