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江阳行赔初字第1号之一原告杨乾春,女,汉族,1962年11月30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9号。法定代表人赖旭光,局长。
原告杨乾春(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不服被告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2、支付原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0000元;3、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4、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作出泸公江分(治)行罚决字﹝2015﹞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江阳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泸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应当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条件。本案是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而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且业经二审判决维持。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被诉行政机关没有承担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乾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审 判 员 罗 杰
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