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05号
原告:张传如,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纪阔,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原告张传如诉被告刘纪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郑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刘纪阔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如的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阔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如诉称:2015年3月18日刘纪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并约定2015年5月18日还款,逾期按1%罚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刘纪阔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500元,合计157500元。张传如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张传如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情况。刘纪阔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张传如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传如与刘纪阔系朋友关系,刘纪阔于2015年3月18日向张传如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传如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使用二个月(2015.3.18至2015.5.18日还)到期不还责任自负。”并备注逾期按1%罚款。
本院认为:刘纪阔向张传如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因此,对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刘纪阔与张传如明确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刘纪阔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故对张传如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传如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率,且因双方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张传如主张的5个月的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纪阔偿还原告张传如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500元,合计本息15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刘纪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虹
审 判 员 张世春
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辉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