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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533号

郝某某与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蓉蓉,刑争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533号原告郝蓉蓉被告刑争气郝蓉蓉诉邢争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刑争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蓉蓉诉称:她与邢争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已分居半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法庭审理中,原告郝蓉蓉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她与邢争气于2011年10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礼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她曾因夫妻感情不睦,要求离婚。以上证据,经审查,一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但不能证明夫妻关系现状,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邢争气缺席未答辩,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郝蓉蓉与邢争气在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同年3月份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2月11日生一子,取名刑潇阳,现随邢争气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8月17日,郝蓉蓉与邢争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解,共同生活至2015年11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郝蓉蓉与被告邢争气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能和解共同生活,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郝蓉蓉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蓉蓉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参军代

审 判员 : 张 曼

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佳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