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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165号

周本学诉周立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本学,周立桂,赵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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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165号原告周本学,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斌。被告周立桂,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霞,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本学与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周立桂和被告赵金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本学诉称:被告周立桂和被告赵金霞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周本学借款20万元和50万元,合计70万元,二被告一直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周本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立即偿还原告周本学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负担。

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周本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周立桂和被告赵金霞之子周建军所借,但二被告对具体借款数额并不知情,之所以同意向原告周本学出具本案70万元借条,是因为原告周本学要挟二被告如果不书写借条,将利滚利到15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立桂与被告赵金霞系夫妻关系,周建军系二被告之子,与原告周本学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周建军向原告周本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25日,周建军就该笔10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周本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周建军向原告周本学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周本学称周建军曾于2014年3月给付该笔借款的利息5万元。2013年12月月底,周建军向原告周本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22日,周建军就该笔10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周本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周建军向原告周本学借款17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原告周本学称借条中多出的72000元是周建军承诺给付的借款利息,借条下方书写已还款24000元,指的是周建军于2015年11月偿还利息24000元。因周建军未能按时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周本学于2016年1月11日找到周建军的父母即本案被告周立桂和被告赵金霞���由二被告向原告周本学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将周建军之前书写的二张借条原件交给二被告,该20万元的借条内容记载:被告周立桂和被告赵金霞向原告周本学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22日。原告周本学称之所以将落款日期书写为2015年3月22日而不是书写借条当日,是因为周建军书写借条的日期就是2015年3月22日,这相当于折抵周建军书写的2015年1月25日10万元借条和2015年3月22日10万元借条,该笔20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2015年8月3日,周建军因服装生意失败向原告周本学提出借款30万元,由被告周立桂和被告赵金霞出具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记载:二被告向(出借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出借人处空白未填写。房屋抵押合同内容记载:二被告将位于东马各庄村2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如果���完30万借款该抵押合同作废,出借人处空白未填写。2015年10月6日,周建军向原告周本学提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内容记载:周建军向(出借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合同下方书写本人已收到壹拾万元整,出借人处空白未填写。2015年10月30日,周建军向原告周本学提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内容记载:周建军向(出借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合同下方书写本人已收到壹拾万元整,出借人处空白未填写。原告周本学称上述借款合计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丁某某,丁某某通过原告周本学认识周建军,出借人处均未填写,三笔借款均是通过现金方式直接给付周建军相应借款。就2015年8月3日的30万元借款、2015年10月6日的10万元借款和2015年10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合计50万元,原告周本学于2016年1月11日找到周建军之父母即本案被告周立桂和被告赵金霞,二被告向原告周本学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被告周立桂和被告赵金霞向原告周本学借款5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8月3日。原告周本学称之所以将落款日期书写为2015年8月3日,是因为周建军之前出具借款合同的日期是2015年8月3日,这相当于折抵2015年8月3日的30万元借款、2015年10月6日的借款10万元借款和2015年10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该笔50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周本学为证明50万元的借款过程和款项来源申请丁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丁某某称通过原告周本学认识周建军,向周建军出借款项合计50万元,其中30万元借款之所有由周建军的父母即二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是因为该房屋系二被告所有,故由二被告出具相应手续较稳妥。三份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处均未签字,虽丁某某是实际出资人,同意由原告周本学作为债权人索要借款,三笔借款均是先书写借款合同再给付现金,两笔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下方的本人已收到壹拾万元整是周建军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房屋抵押合同原件、证人丁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周建军向原告周本学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周本学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3年12月,周建军向原告周本学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周本学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6年1月11日,周建军之父母即本案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周本学出具借条,表示愿意偿还借款20万元,该笔债务已经由周建军转移至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本学与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该笔2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周本学庭审中所称,周建军于2015年1月25日改写借条时,给付了2013年3月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5万元利息,经核算,自借款日期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25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5万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对于2013年12月第二笔10万元借款,周建军于2015年11月给付利息2.4万元,经核算,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现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0万元,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最后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对原告周本学称曾口头约定利息的陈述,仅有原告周本学口头陈述周建军曾经给付过利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周本学要求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本学要求二被告给付该笔20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15年8月3日30万元借款合同、2015年10月6日10万元借款合同和2015年10月30日10万元���款合同中出借人处均为空白,原告周本学认可实际出资人是案外人丁某某,并申请丁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丁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合计50万元借款,钱款来源于丁某某本人,并现金给付周建军,现在同意由原告周本学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索要借款。根据2016年1月11日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向原告周本学出具的最后一张借条记载,向周本学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故本院认定该笔5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原告周本学。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周本学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周建军于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周本学借款合计2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二份,2016���1月11日,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就周建军的借款20万元和之前2015年8月3日的借款30万元合计50万元,重新向原告周本学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原告周本学要求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于2016年1月向原告周本学出具的最后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周本学要求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给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偿还原告周本学借款本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及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本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由被告周立桂、被告赵金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