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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689号

许明晔与陈上通、蔡秀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明晔,陈上通,蔡秀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689号

原告:许明晔,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陈上通,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蔡秀桂,女,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许明晔与被告陈上通、蔡秀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上通、蔡秀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原告对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双台街128号房屋拆迁安置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后被告若不按期归还原告本息,原告可以凭判决书代替被告到灵溪镇人民政府领取未领取临时安置费,用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或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上通、蔡秀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上通、蔡秀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双台街128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利息每1个月支付一次,结算日为每月22日。借款利息自原告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金额和借款天数计算。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4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上通银行账户68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变更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陈上通与案外人灵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登记在陈上通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双台街128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和安置等事宜。现该房屋已被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上通、蔡秀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许明晔借款本金6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二、如陈上通、蔡秀桂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许明晔有权以陈上通、蔡秀桂因苍南县灵溪镇双台街128号房屋拆迁而获得的财产权益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6元,减半收取5708元,由陈上通、蔡秀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绍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