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行再字第0000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少天,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琳,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宏璋,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泉县韦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刘玉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文斌,男,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临泉县韦寨镇韦寨行政村集南头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蒋灯丰,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超,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韦彦礼,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审原告韦少天诉临泉县韦寨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00004政判决。宣判后,韦少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阜行终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韦少天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皖行监字第0011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韦少天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焦宏璋,被申请人临泉县韦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韦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宽、蒋文斌,原审第三人临泉县韦寨镇韦寨行政村集南头村民组(以下简称“集南头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韦超、韦彦礼,证人常秀敏、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少天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集南头村民组争议的土地位于临泉县韦寨镇韦寨行政村秦家庄东,面积为三亩三分一厘。该争议地是韦少天的爷爷韦国良在1953年土地调整时分得的。其后一直由本人管理使用,并且种植了树木。2014年3月28日,韦寨镇政府作出的韦政(2014)21号处理决定,确认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归于集南头村民组,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韦寨镇政府辩称:涉案土地土改时分给韦国良使用,人民公社后收归集体所有,并一直由集南头村民组管理使用。处理决定确权正确,请驳回韦少天的诉讼请求。集南头村民组陈述称:本案争议土地在1964年调换后,就一直由集南头村民组管理使用,与韦少天无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韦少天的诉讼请求。临泉县法院一审查明:韦少天与集南头村民组均属临泉县韦寨镇韦寨行政村,韦少天是韦寨行政村老庄自然村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临泉县韦寨镇韦寨行政村秦庄家东(园子)东邻韦存福、韦国均,西邻家沟,南邻204省道,北邻沟渠;南北长124.67米,南口16.67米,北口18.67米,面积三亩三分一厘。本案争议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由韦少天的爷爷韦国良管理使用。上世纪五十年代末收为秦庄集体所有,交给张大发生产队使用。韦国良于1960年去世,1964年,张大发生产队将包括本案争议地调换给牛金海生产队(后蒋登丰生产队)管理使用。土地调换后,牛金海生产队在此建了牛棚。1971年韦寨乡与蒋登丰生产队(即现在的集南村民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征用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建了韦寨拖拉机站。后拖拉机站因扩建搬出该争议地。1979年韦寨印刷厂租用该片土地,1996年1月1日韦寨印刷厂(法人刘桂芳)与韦寨镇政府签订了《关于印刷厂租地协议书》,租用了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土地。韦寨镇政府将该地租给韦寨印刷厂使用。2009年6月15日、2010年5月18日韦寨镇政府与韦寨行政村蒋登丰生产队签订了《关于韦寨镇原拖拉机站租赁蒋登丰生产队补充协议》租用了集南头村民组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5.5亩土地,租用期限为20年。2013年韦寨镇政府使用该地筹建临泉县民间杂技城,韦少天出面阻止,与集南头村民组产生土地权属纠纷,集南头村民组向韦寨镇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韦寨镇政府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韦政(2014)2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集南头村民组管理使用。韦少天不服,向临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临复[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韦政(2014)21号决定。韦少天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另查明,韦少天现属于韦寨行政村老庄自然村村民,其承包的可耕地与宅基地现均在老庄自然村。集南头村民组当年调换给秦庄的土地现仍由秦庄自然村管理使用。临泉县法院一审认为:我国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期进行第一次土地改革,土地由个体农民所有制转变成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村居民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土改”时所发的土地证自然失效。本案中,韦少天提供的韦国良在第一次土地改革时取得的土地证仅能说明韦国良曾管理使用过该宗土地。本案争议的土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末期已经收为集体,并分配秦庄管理使用。集南头村民组与秦庄自然村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初调换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后,该争议地由集南头村民组管理使用。韦少天诉称一直管理使用本案争议的土地,只是在家沟边上栽有树木,并没有使用该争议的土地。韦少天以其爷爷韦国良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期取得土地证为由,要求得到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韦少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少天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韦少天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依法不予认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临泉县韦寨镇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决定是否超越了法定职权;该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韦少天与集南头村民组之间的争议系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临泉县韦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未超出法律的授权。本案诉争土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曾经由韦少天的爷爷韦国良使用,后被收归集体所有并由秦庄管理使用。六十年代初,秦庄又将该地与现在的集南头村民组调换,后一直由集南头村民组管理使用。临泉县韦寨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集南头村民组使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韦少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少天负担。韦少天申请再审的理由:1、韦寨镇政府无权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镇政府从1971年起就违法占用申请人的土地,其作为涉案土地的征用人,在作出确权决定前的2013年5月又向申请人发出了限期采伐树木的通知,其与争议土地存在利害关系,无权对该争议土地进行确权;2、韦少天的爷爷韦国良在1954年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之后该地一直由韦家人管理使用,从未被置换过;3、被诉确权决定程序违法,本案行政执法人员周海振、韦坤至今未提供其行政执法证件,不具备行政技法主体资格。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故对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与以确认。另查明,被诉确权决定所调查的事实“1964年,集南头村民组与韦少天的爷爷韦国良进行过土地调换”错误。实际情况为:1964年,张大发生产队(即秦庄)将争议土地调换给牛金海生产队(即集南头村民组)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土地改革时,韦少天爷爷韦国良曾经取得过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后在五十年代末已经收为集体所有,并分配给秦庄管理使用,韦国良取得的土地证已经无效。从历史沿革看,上世纪六十年代初,秦庄自然村与集南头村民组调换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后,该争议地一直由集南头村民组管理使用。韦少天只是在争议土地的地头沟边上栽种了树木,并没有占有使用过该争议土地。韦少天以其爷爷韦国良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期取得土地证为由,主张得到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韦少天现属于韦寨行政村老庄自然村村民,其在老庄自然村有承包耕地和宅基地。应该说,临泉县韦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韦政(2014)2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集南头村民组管理使用,虽然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是,确权结果并无不当。韦少天仍以其爷爷韦国良已失效的土地证和在争议土地上种有树木为由,主张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争议土地一直归集南头村民组管理和使用,韦寨镇政府以往对争议土地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其具有对本行政管辖内的土地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律授权。况且,韦少天对韦寨镇政府的确权决定不服,向临泉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复[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韦政(2014)21号决定。说明临泉县政府也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集南头村民组。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韦少天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阜行终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亚平
审 判 员 梁凤鸣
代理
审判员 叶茂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