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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587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福平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刘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587号原告刘某某,女,2002年8月8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法定代理人周意足,女,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系原告刘某某之母。被告刘福平,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系原告刘某某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福平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曾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