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阶,男,湖南省桑植县人。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6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某,男,湖南省慈利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浙江省诸暨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爱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游元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聂颖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张元阶伙同被告人舒某某驾乘租用的汽车到某开发区某公司、某基地盗窃作案二起,共盗窃价值人民币78519.95元的铜芯电缆线380余米。二被告人将所盗电缆线剪断、剥皮后,将铜芯线运至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售给陈某某,获赃款2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归案后,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害单位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786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陈某某犯罪的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详单、汽车租赁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收款收条,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元阶是累犯;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陈某某均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还给被害单位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陈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张元阶发现某开发区(工业园)有一在建企业有未使用的整卷电缆线,遂立意盗窃。尔后,被告人张元阶打电话邀被告人舒某某共同盗窃电缆线,要舒准备车辆。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驾驶从某租车行租用的湘G89X**的风神牌小汽车载被告人张元阶到慈利县城一家五金店购买了断丝钳、裁纸刀、试电笔、手套等作案工具后,继续驾车前往某开发区在建的某公司栅栏围墙外伺机盗窃。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元阶乘无人之机,翻围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用断丝钳将该公司放置在灌装车间前面的绕在电缆盘上未使用的新昕牌YJV—0.6/1KV的电缆线盗剪了85米,后与舒某某搬到围墙外面,将电缆剪成数节,用裁纸刀剥削绝缘胶皮后,连夜将盗得的电缆铜芯线运往常德市武陵区。次日早上,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将所盗铜芯线运至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德市某区开设的废品收购部销售。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1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此次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27919.95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害单位某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28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当晚到某开发区盗窃电缆线。当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驾驶从慈利一代汽车租赁行租用的湘GX9X**的东风牌面的车载被告人张元阶及作案工具到某开发区某基地附近等候盗窃。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元阶乘夜深人静之机,翻栅栏围墙进入该基地院内,用断丝钳将该基地1A栋标准厂房低压配电室至变压器布设的约300米佳达牌YJV—0.6/1KV铜芯电缆线剪断,后与舒某某一起将剪断的电缆线拖拉至栅栏围墙外的草坪上,用裁纸刀将电缆绝缘胶皮剥削后,连夜将盗得的电缆铜芯线运至被告人陈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部销售。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1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此次盗窃的电缆价值人民币506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害单位某基地赔偿了经济损失50600元。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共计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78591.95元。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陈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上述二起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陈述,2015年9月26日8时许,他到工地巡查的时候,发现盖在公司灌装车间前的一个大电缆盘上的塑料布被人撕裂,露出缆线,后掀开塑料布仔细查看,绕在电缆盘上未使用的电缆线被剪断,再沿拖拽物遗留在地上的痕迹找到围墙外有一堆被剥脱的电缆线塑胶皮,后经测量每一段塑胶皮长度,共计长度85米;2、被害单位某基地负责人袁某某陈述,2015年4月29日下午4时许,他和基地水电工朱某某在检查基地1栋办公楼的水电情况时,看见旁边的配电室至该栋办公楼变压器连接的缆线完整无缺。次日上午8时30分许,朱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基地电缆被人盗窃了。他就立即赶到基地,看见1栋办公楼变压器至配电室的缆线全部被人盗剪了,变压器锁头被撬掉,围墙外草地上有一些电缆线外皮剥脱物。该线路布设的是铜芯电缆线,直线距离约50米、布设电缆走线长度230米;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29日下午4时30分许,他和某基地的袁某某主任一起检查过基地1栋办公楼的水表,未发现什么异常。次日上午8点多钟,他再次去查看该水电情况时,发现1栋办公楼围墙外草坪上有一堆剥脱的电缆皮,往变压器处查看,发现强电井里的电缆被剪断,井里遗留一些缆线表皮,埋线管里布设的电缆也没有了,就马上将此情况报告了袁主任;4、证人李某证言、某租车行汽车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先后二次在该汽车租赁行租用和归还汽车;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她和男友陈某某在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路540号开设了废品收购部,2015年中秋节前后,陈某某先后二次收购了大量的新铜芯线;6、临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分别证明了二起盗窃案发现场状况;7、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二被告人为盗窃作案,相互联系的情况;8、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临价认鉴[2015]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所盗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78519.95元;9、证人李某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1寸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是陪同舒某某第二次到某租车行租用汽车的张元阶;10、证人李某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另外12张不同男性的1寸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的人是二次向李某租赁汽车的舒某某;11、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1寸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是向他销售铜芯线的舒某某;12、临澧县临烽路清水路段交通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在某基地盗窃电缆后,于2015年9月30日凌晨4时21分许,由舒某某驾驶租用的面的车载张元阶及所盗铜芯线经此路驶往常德市进行销赃;13、被害单位分别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单位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14、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陈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15、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元阶曾因犯罪被判处和执行刑罚;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7、被告人张元阶对自己发现某开发区的在建企业有电缆线可以盗窃后,遂立意盗窃,后邀约舒某某租车参与盗窃,二人驾乘租用的汽车先后二次到某开发区盗窃铜芯缆线,并将铜芯线取出销售给陈某某的事实供认属实;18、被告人舒某某对被被告人张元阶邀约其盗窃,他租车并驾驶租用的汽车先后二次载张元阶到某开发区盗窃铜芯缆线,将铜芯卖给陈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1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明知是张元阶、舒某某盗窃犯罪所得的电缆铜芯线而先后二次予以收购,给张元阶、舒某某支付现金24000元。案发后,他共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78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资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元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给被害单位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常德市鼎城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非监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对被告人张元阶、舒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对被告人张元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元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元阶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舒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爱明
审 判 员 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 游元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聂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