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34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9414-4。法定代表人周海良,分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杉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宾水西里17-201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5********。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石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杉杉,被告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626000893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由原告以银行卡的形式向被告提供贷款6.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6万元。截止2016年3月1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4767.24元、利息16679.69元,拖欠罚息3039.85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9034.41元,至2016年3月12日产生的利息16679.69元、罚息3039.85元,共计78753.95元;并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和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证据2、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证据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还款;证据4、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的还款、逾期情况及所欠的本金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6万元,借款之后,被告曾向原告还付过欠款,从2015年3月份开始,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故被告没有再还付原告欠款,目前被告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陈刚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个人��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66000元用于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固定月利率为1.69%。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出现了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4767.24元,剩余本金59034.41元、利息16679.69元、罚息3039.8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呈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石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石磊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59034.41元,截至2016年3月12日产生的利息16679.69元,罚息3039.85元,共计78753.95元,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元,由被告石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日
书记员 董 雪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