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腾飞路30号。法定代表人芦巨万,董事长。被告杨士飞,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被告王莉萍,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被告古交市银宝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桃园办石家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国燕,总经理。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士飞、王莉萍、古交市银宝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2012年11月1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2012)275号文件批准成立的金融企业,根据(2012)275号文件,原告开业时,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即原告接管原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2012年6月26日被告杨士飞因购油用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将全部金额转入被告张永维账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贷款用途、利息和利率及计算、给付方式等内容。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古交市银宝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同意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士飞从2013年6月30曰起开始欠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除本金未还外尚欠利息53328.16元人民币。
被告王莉萍与被告杨士飞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欠款,仍未能收回,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古交市银宝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应诉手续,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建光
审 判 员 卫婷婷
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