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5民初1380号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545604-0。法定代表人林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才,公司职员。被告罗华玉,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华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郑松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