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490-1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颜广银,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美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彭光兵,该××总经理。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应支付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货款73364.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案件案件受理费186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384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和机动车辆管理机构及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记录,亦无银行存款。2016年4月8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地车牌号为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汽车九辆,因未实际扣押到,暂未能处分。同年5月20日,本院将查明和采取措施的上述事实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其在规定的时限内亦未能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车辆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到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本载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广明
审判员 尤方成
审判员 章书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谢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