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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667号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娟、赵彦刚、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娟,赵彦刚,赵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667号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宏福,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春江,任联社中街分社主任。被告邓娟,女,农民。被告赵彦刚,男,农民。被告赵伟,男,农民。

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娟、赵彦刚、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毛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娟、赵彦刚、赵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邓娟向原告所属中街分社借款50000元,经催收于2016年1月16日归还本金3000元,剩余本金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年利率10.763%,逾期贷款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8.296%的利息。被告赵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后三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10908.04元,合计57908.0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娟、赵彦刚、赵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所属的中街分社与被告邓娟、赵伟签订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属的中街分社向被告邓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763%,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逾期贷款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6.144%的利息。被告赵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年9月25日,被告邓娟丈夫赵彦刚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承诺愿与被告邓娟共同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1月16日,被告邓娟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47000元。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2016年4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10908.04元,合计57908.0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担保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被告邓娟、赵彦刚应按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娟、赵彦刚、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娟、赵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10908.04元,共计57908.04元;

二、被告赵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邓娟、赵彦刚、赵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平

审 判 员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孔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