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系伊春市第一中学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黑F23C**号大众迈腾轿车在伊春区回龙湾大街体育场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黑F155**号大众迈腾轿车追尾相撞,交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孙某有饮酒嫌疑,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血液乙醇成份含量为21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F23C**号大众迈腾轿车照片、书证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协议书、证人梁某、赵某某证言、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程度较高,属情节严重。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庆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闫培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