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623号罪犯张小光,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以(2013)太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小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3月1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小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伙同王某等人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先后在太康县境内、西华县等地盗窃作案二十一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等总价值56167元。被告人参与七起,盗窃数额总价值19830元。罪犯张小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代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