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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468号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戴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468号原告戴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3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2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考虑孩子还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不但没有改变以前的坏习惯,反而变本加厉,被告根本不归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摆脱婚姻痛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3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24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考虑孩子还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于2014年11月27日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虽中途有离婚、复婚情形,但双方在较长时间内能和睦相处,双方建立了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虽近年来双方出现不和谐情况,且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被告对家族不负责任,且与另一女子在外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