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134号
原告:龚经雄,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被告:吴万生,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原告龚经雄诉被告吴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经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间,被告以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元,后还款11000元,有约定利息。2015年6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10月9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万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向龚经雄借来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此款(购买房屋用),于2015年10月9日还清。”借条后有借款人签名、身份证号码及借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万生向原告龚经雄借款,原告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在借款之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其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分析,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龚经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长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宋 洁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