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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608号

王某甲、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职工。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羁押),2015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职工。1999年8月18日因流氓行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羁押),2015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昆山市千灯镇黄浦江南路京东物流工地旁鱼塘处,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顾某将被害人袁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因外伤致肱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锁骨骨折,其肱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其锁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为与被害人袁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顾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各一处,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顾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顾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昆山市千灯镇黄浦江南路京东物流工地旁鱼塘处,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顾某将被害人袁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因外伤致肱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锁骨骨折,其肱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其锁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为与被害人袁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盛某、陆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病历资料,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顾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各一处,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顾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顾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