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154号
原告:蔡某甲,工人。
被告:张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在相处不到一年的时间匆忙于年月日在薛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达到了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一、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虽然是通过网聊相识,但经过近两年的相处才登记结婚,且其婚前怀孕,虽然婚姻遭到其父母反对,但其努力争取,两人才走到一起,所以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到原告父母重男轻女的思想影响,原告屈于家庭压力,在孩子刚满周岁就将其赶出家门,其无奈回娘家居住。双方有感情基础,孩子尚小,希望原告以家庭为重,撤回起诉,其不同意离婚。
二、如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其没有任何工资收入,自己生活都成问题,其根本无力支付抚养费;除了其婚前财产外还有婚后共同财产即电动车一辆、2014年原、被告双方接受了原告父母赠与的大辛庄房产一处,应依法予以分割。
三、如判决离婚,由于其没有任何工资收入,生活陷入极端困难,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尊重、理解、包涵。原、被告组建家庭来之不易,更应珍惜、维护家庭的和谐、团结,肩负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和担当。原、被告双方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出现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现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 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