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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执复58号

马黎、张栋与马黎、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黎,张栋,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执复5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马黎,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栋,农民。被执行人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北关医院十字向西路南。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马黎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张栋与马黎、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即(2015)户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

一、被告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原告张栋出国面试费500元,培训签证代收费27500元,共计28000元;

二、被告马黎对上述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双方再无其它纠纷。调解书生效后,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马黎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张栋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马黎、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黎、西安众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案件款28320元,但二被执行人均未按该执行通知履行给付义务。执行法院遂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陕0125执9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马黎的银行存款28320元予以冻结。后异议人马黎以(2015)户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5)户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即作出(2016)陕0125执9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马黎的银行存款28320元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异议人以(2015)户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马黎的异议。马黎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马黎称,该案是其在山东合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下,为该公司招收出国劳务时代收的费用,山东合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栋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由于我不懂法,自认为该两笔款由我经手,就该由我来承担,于是与张栋达成调解协议,即(2015)户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调解书。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该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调解书中确定给付的款项应由实际收取人山东合兴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来返还。故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1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并解除被冻结的账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冻结被执行人马黎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马黎提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错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执行法院(2016)陕01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黎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森

审判员 闫 刚

审判员 黄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