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焦喜平,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代理人冯肃健,浙江方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雯,浙江方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宝英,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8号。负责人苏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洁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焦喜平诉被告陈宝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喜平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宝英支付原告损失187374.32元(医疗费118034.26元、住院期间陪护费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28405.48元、出院后护理费11927.3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8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52.50元,减支被告陈宝英支付的97086.26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支付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宝英辩称:焦喜平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18034.2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陈宝英已支付90560.26元医疗费。焦喜平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7936元中,被告陈宝英支付了6526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以外的部分,陈宝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辩称: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范畴,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事故责任划分,由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交强险内医药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0000元,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已于2014年1月24日预付抢救费10000元。焦喜平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8034.2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4333.64元,非医保金额为704.16元;住院医疗费103700.62元,非医保金额为10732.5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认可的医疗费为106597.60元,扣除预付的1万元,故为96597.60元。伙食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营养费、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的限额,根据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51天,在商业险内认可153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仅为简易便签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明,证明中显示原告每月工资4800元,已超过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和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且暂住证只能证明其暂住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对于原告误工情况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根据原告受伤医疗发生地水平确定。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内营养费、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的限额,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原告居住时间断断续续,流动性强,且从居住地点看,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星民村,属农村范围,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待商榷,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故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38746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9周岁,计算年限为9年,其父亲65周岁,计算年限为15年,两人均为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7397.6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应当与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时间相符,并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次数,原告诉请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保险人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认可在交强险内赔付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的赔偿只能依据法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费用进行赔付,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和非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费用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17时05分,陈宝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塘路广场二号支路口与由南向北逆向的由焦喜平驾驶的电动车(载二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焦喜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陈宝英违反禁令性标志,负事故主要责任,焦喜平逆行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焦喜平先后在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武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两次住院治疗共5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18034.26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产生合理的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焦喜平父亲焦双成出生于1950年10月10日,焦喜平母亲康秋子已于2007年1月1日过世,二人育有子女二人。焦喜平之子焦金龙出生于2006年3月8日。又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陈宝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560.26元、护理费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陈宝英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由陈宝英负担80%的赔偿责任,焦喜平自行负担20%的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投保人已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18034.26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7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焦双成、焦金龙系原告焦喜平需扶养的被扶养人,原告计算有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修正为人民币23132.40元;(3)、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80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人民币23854.68元;(4)、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护理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1927.34元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869元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50元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合理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予以认可;(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结合其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人民币268253.68元,根据赔偿比例,由原告焦喜平自行承担人民币28450.73元,由被告陈宝英赔偿原告焦喜平人民币522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2573.62元;因被告陈宝英先行垫付款项97086.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先行垫付款项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焦喜平人民币132716.69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焦喜平款项人民币2014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喜平保险金人民币11257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焦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8元,由原告焦喜平承担人民币1094元,由被告陈宝英负担人民币295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长 郁 莺
人民陪审员 高 展
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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