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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330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武福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福春,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武福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8月30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86。截至2015年11月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92676.07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2676.07元(截至2015年11月5日,欠款本金79865.13元,利息6306.34元,费用6504.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持卡人账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信用额度及欠款明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3×××8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开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5日尚有本金79865.13元、利息6306.34元、费用6504.60元,未予偿还。

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其中对被告如何还款,及未能及时还款产生的责任均作出了详细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79865.13元。

二、被告武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6306.34元、费用6504.6元及自2015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涉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杨

代理

审判员  李善川

代理

审判员  柳冠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