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625号原告黄国益。委托代理人刘翼,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克圣。
原告黄国益与被告许克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翼、被告许克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其与被告许克圣签订《槽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将槽钢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合同对租赁槽钢数量、费用、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12月19日、2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20根槽钢,租赁费为1.3元每根/天。2015年4月13日,被告返还槽钢54根,现仍有66根槽钢至今未归还。其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及返还槽钢,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66根槽钢或折价赔偿;3、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45310.2元、运输费2700元;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克圣辩称,原告诉称的66根槽钢已经全部归还;其和原告本人并不认识,不可能签订合同,租金在合理情况下才可以计算,但原告要求的租金超出实际一倍以上,支付的租赁费应该在2万元以内;运输费每趟是900元,总共去了4趟,应该是3600元,现在原告认为最后66根没还,所以计算3趟是2700元;其不认可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黄国益与被告许克圣签订《槽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规格为22cm*6m的60根钢板桩租赁给被告,租金为1.3元/根/天,合同未载明租赁期限;合同同时约定,槽钢缺失或报废的,每根赔偿1000元。该租赁合同落款处为黄国益、许克圣签名。2014年12月19日、20日,被告许克圣签收了原告运送的规格为22cm*6m的槽钢120根的两张送货单,送货单上均注明欠运费90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许克圣作为交物人向原告黄国益交付槽钢54根,并在其签名的入库单上注明欠运费900元。关于槽钢租赁过程,原告陈述,其和被告是老乡,被告打电话说昆山工地要用120根槽钢,其写好合同后让拉槽钢的司机带了过去,因结算是按出库单和入库单的时间为准,所以未未写明租赁期限。被告返还54根后,剩余66根没有归还。被告陈述,其与文自先、方贤益三人合伙分包了昆山工地部分工程,因工地上需要用槽钢,其一个姓方的亲戚联系并租用槽钢。后原告让司机把槽钢拉到工地上,其签收了槽钢租赁合同和两份送货单,后来还签了两份入库单。2014年5月7、8日前后,原告爱人和驾驶员等人驾驶一辆蓝色货车来拉剩余66根槽钢,在一个桥洞下付了原告爱人5万元现金,但未写收条;三次运费共计2700元尚未支付。被告另称,因为当时归还66根槽钢时原告妻子在退货单中注明有38根槽钢是弯的,需要���算维修费,其不同意,原告妻子就把该份回单拿回去了。原告对被告所称已归还剩余66根槽钢并付租金5万余予以否认。原告提出,如果按被告所说在2014年5月份结算的话,租金一共才两万多,被告说付5万多不符合常理。被告对已归还剩余66根槽钢并支付5万余现金的辩解,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槽钢规格为22cmx6m,槽钢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双方认可目前该规格槽钢的市场价格为550元/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槽钢租赁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有关120根规格为22cm*6m槽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未支付���输费2700元之事实。现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返还54根,被告辩称剩余66根也已返还并支付了租赁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6根规格为22cm*6m的槽钢并支付租金及运输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若被告未能返还上述槽钢,根据双方认可的该规格槽钢市场价格,则应折价赔偿原告36300元。原、被告确认租赁合同自2015年5月8日解除,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解除后,被告仍继续占有66根槽钢,故应参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结合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及被告认可未支付运输费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45310.2元、运输费2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国益与被告许克圣签订的《槽钢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许克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国益66根规格为22cm*6m的槽钢;若未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人民币36300元。
三、被告许克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益租金、占有使用费及运输费人民币480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3元,由被告许克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沈紫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