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终字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铜民一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雅静,被上诉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余某与史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在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铜陵市田苑新村15栋1-4号网点、翠湖一路2626号二层2#及翠湖一路2626号三层房产,双方均自愿转于婚生子余文名下,房产过户时间三方协商确定;鉴于男方(余某)身患××,婚生子自愿于离婚次月(2010年10月)起,每月5号前支付男方生活补助费4000元,作为男方的保姆及生活开销等费用。余某与史某离婚后,婚生子余文一直按月支付余某生活补助费。余某与史某离婚协议中约定转归婚生子所有的房产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于余某与史某双方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有权要求对离婚时尚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进行分割。在本案中,余某起诉要求对余某、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讼争的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处理,余某并未举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系余某、史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余某、史某均具有约束力。且即使余某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也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余某现在提出,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余某、史某在离婚协议中自愿将讼争的房产转于婚生子余文名下,属于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外,还有子女、夫妻感情等因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余某、史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子女的房产赠与不能撤销。余某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0元,减半收取7150元,由余某承担。余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一初第0105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分割安徽省铜陵市田苑新村15栋1-4号网点、翠湖一路2626号二层2#及翠湖一路2626号三层该六套房产的一半给上诉人;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史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余某于2016年6月2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减半收取为715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珠 容
审 判 员 范 道 云
代理
审判员 郎 继 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笑(代)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