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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执172号

彭虎与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虎,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3执172号

申请执行人:彭虎,男,汉族。

被执行人: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申请执行人彭虎与被执行人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15)4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彭虎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案件款127809.03元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申请标的127809.03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27809.03元(不含延期支付利息及执行费181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多次“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财产有明显变化,也未能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呼图壁县天宝胶合板厂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15)4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沙塔尔

审判员  夏 翔

审判员  盛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