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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31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邝健华、黎敏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邝健华,黎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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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健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1。被告黎敏英,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29。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邝健华、黎敏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日,被告邝健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6566),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33507.25元及���息39096.87元、滞纳金2300.29元、短信服务费9元、挂失手续费40元。

被告邝健华与被告黎敏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敏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邝健华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黎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短信服务费3元/月;卡片挂失手续费40元/卡。

二、被告邝健华与被告黎敏英于199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邝健华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邝健华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的消费金额的100%加预借现金的100%,加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加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的100%,加所有利息费用的100%,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33507.25元×5%≈1675.36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债务。原告提交被告邝健华和被告黎敏英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确实充分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时仍为夫妻关系,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黎敏英应对被告邝健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健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3507.25元及利息39096.87元、滞纳金1675.36元、短信服务费9元、挂失手续费4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黎敏英对被告邝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邝健华、黎敏英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鸿宇

代理

审判员  赖 洁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