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起旺,男,汉族,1959年3月6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郊工业园振丰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
原审
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南洺河工业聚集区(石洞乡史二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任起旺。原��
被告:任保旺,男,汉族,1961年8月26日生。
原审
被告:任永旺,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生。上诉人任起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控股)、原审被告河北永诚焊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焊接)、任保旺、任永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徐商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电缆)于2015年8月28日经工商变更为中超控股。中超控股提交了中超电缆与永诚焊接在2013年订立的买卖合同3份,该3份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永诚焊接所在地人民法院。2015年6月中超电缆向永诚焊接出具企业询证函1份,该函载明如发生���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5年6月15日永诚焊接在该询证函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10日中超电缆向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超电缆在2015年6月15日的询证函中向永诚焊接提出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之后永诚焊接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因此双方当事人就约定管辖重新达成了协议,变更了此前双方的约定。根据该新的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为本案纠纷的约定管辖法院,现中超控股向该院起诉,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永诚焊接、任保旺、任永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永诚焊接、任保旺、任永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任起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了本案���辖法院为永诚焊接所在地法院。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新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因此,中超控股作为本案原告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任起旺的上诉请求���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