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88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239号。代表人李家永,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广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工。被告沈从山,男,汉族,1974年8月5日生。被告丁锐,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生。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发洲,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永林,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学龙,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生。被告潘双娣,女,汉族,1962年2月27日生。被告蒋骏,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生。被告佘超,女,汉族,1987年10月22日生。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沈从山、丁锐、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沈从山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作出(2015)秦商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沈从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沈从山不服(2015)秦商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宁商辖终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广斌,被告沈从山、丁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8月2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沈从山签订编号为144P466201200006的《借款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沈从山发放贷款840000元,执行月利率为6.5001‰。贷款利息按季收取,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间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如贷款逾期,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沈从山签订了编号为144P4662012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沈从山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天印路218号时代雅居xx幢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收回贷款(包括处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丁锐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沈从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均承诺为沈从山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沈从山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沈从山、丁锐立即共同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2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1835.1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沈从山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天印路218号时代雅居xx幢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对于沈从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沈从山、丁锐、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承担。
被告沈从山、丁锐辩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蒋学龙恶意串通,骗取沈从山、丁锐的贷款8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沈从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当属无效合同。事实情况是由于蒋学龙需要资金周转,向沈从山、丁锐提出借款,并承诺由其出面与杭州银行进行协商,以沈从山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蒋学龙负责偿还。后蒋学龙通知沈从山、丁锐于2012年8月2日前往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办理借款抵押手续,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次日下款,但借款并未由沈从山、丁锐支配和使用,而是直接由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将款项支付给蒋学龙。蒋学龙在按约偿还几期利息后即出现逾期,经沈从山多次催促仍不归还,并于此后下落不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于沈从山、丁锐借款用途不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并放弃借款合同关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发放的贷款资金实施管理与控制的权利,配合蒋学龙违约违规发放贷款,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蒋学龙系恶意串通。沈从山、丁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空白合同,合同中手写部分都是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事后在未与沈从山、丁锐磋商的情况下自行添加的。《借款合同》约定若以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发放借款则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应将贷款资金发放至沈从山在该行开立的西湖卡账户,由沈从山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8月3日将840000元贷款打入沈从山名下西湖卡,但该笔贷款在同日被划走,并非沈从山所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此应负责任。沈从山名下西湖卡于2012年7月31日办理,但沈从山、丁锐于2012年8月2日才去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办理借款抵押手续,故该西湖卡的申请与办理从时间来看并非沈从山所为,也不在沈从山控制之中。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将贷款840000元打入该西湖卡不能证明向沈从山发放贷款。丁锐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未在《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暨支付委托)》中签名,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发放贷款损害丁锐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沈从山与丁锐系夫妻,两人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与沈从山、丁锐(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44P46620120000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从山、丁锐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个人住房循环贷款840000元,沈从山、丁锐可在该金额范围内从指定西湖卡中分次、循环取得贷款(指定西湖卡为户名沈从山、卡号为60×××80的杭州银行西湖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用于真实的个人综合周转支付使用,且不得用于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房地产投资、股本权益性投资及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个人住房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额度有效期限到期,沈从山、丁锐应还清全部贷款本金;沈从山、丁锐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沈从山、丁锐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沈从山、丁锐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沈从山、丁锐同意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发放的贷款资金实施管理与控制,并严格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贷款资金的支付,双方对支付方式约定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使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则沈从山、丁锐必须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提款申请、支付委托及交易凭证,经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审核通过后发放贷款,并由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将所发放的贷款资金直接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甲方声明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均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甲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将借款挪作他用,在申请提款和进行贷款支付时,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及本合同约定的条件;甲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沈从山、丁锐(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44P46620120000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沈从山、丁锐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天印路218号时代雅居xx幢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84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8月2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沈从山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840000元。2012年8月2日,沈从山、丁锐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沈从山、丁锐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沈从山提供的840000元个人消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2日,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分别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分别作为担保人为沈从山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44P466201200006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84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各担保人不得以此抗辩杭州银行南京分行。2012年8月2日,沈从山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暨支付委托)》,表明根据其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署的编号为144P466201200006的《借款合同》,特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一次性提款840000元;沈从山授权并委托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将本次提取的借款支付至指定收款人账户用于归还贷款,其中支付对象为南京博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32×××60,开户行: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请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根据本委托授权划付贷款资金,由此产生的支付结算手续费由沈从山本人承担;沈从山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确认本次提取的借款将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此笔提款一经划入沈从山本人账户(或本人指定账户)即构成沈从山在借款合同项下对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负债;本次委托支付的授权和委托是不可撤销的,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据此进行的支付/划款行为由沈从山承担一切责任。2012年8月3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沈从山指定的卡号为60×××80的杭州银行西湖卡发放贷款840000元,沈从山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144P466201200006,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沈从山自2012年12月21日起未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沈从山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3日,沈从山尚欠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1835.1元。庭审中,沈从山提出卡号为60×××80的杭州银行西湖卡并非由其本人申请、办理开户手续并使用,申请调取其办理该张西湖卡的相关资料,并申请证人陈某、任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陈某陈述蒋学龙曾找陈某以房屋抵押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所借款项亦未发放给陈某本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此均知情,系与蒋学龙串通欺骗借款人。对于沈从山办理借款的经过并未参与也不了解。任某陈述其为蒋学龙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款项直接由银行划给蒋学龙。由于蒋学龙未按约定还款,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将任某等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任某还款。其对于沈从山借款的经过并不知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西湖卡/卡折并用申请(变更)表》一份,沈从山与蒋骏身份联网核查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各一份,其中《西湖卡/卡折并用申请(变更)表》载明申请人沈从山,申请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申请内容为办理西湖卡,客户确认签名一栏注明:“蒋骏代”,银行审核一栏载明发卡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卡号为60×××80。《西湖卡/卡折并用申请(变更)表》下方空白处以手写笔迹注明“客户代办,朋友关系”。沈从山与蒋骏身份联网核查资料载明2012年7月31日办理西湖卡过程中对沈从山及蒋骏的身份证进行查核的结果为“与身份证验证系统核对相符”。《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关于个人代理他人办卡的,发卡机构必须同意核对代理人的真实身份,无正当理由不允许个人代理多人办卡。个人代理他人办理借记卡的,须在办卡申请表中增加填写“代办理由”一项,发卡机构必须同时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真实身份,留存双方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登记双方的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2012年7月31日蒋骏持沈从山身份证原件前往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代理其申请办理卡号为60×××80的杭州银行西湖卡,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蒋骏及沈从山的身份证进行联网核查后,要求蒋骏在申请表下方空白处注明代办理由关系。经质证,沈从山提出《西湖卡/卡折并用申请(变更)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向蒋骏出具办理案涉西湖卡的授权委托书,自己也未将身份证原件交予蒋骏,故对《西湖卡/卡折并用申请(变更)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融资担保书》四份、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贷款结清试算单、利息计算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暨支付委托)》、《西湖卡/卡折并用申请(变更)表》、身份联网核查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沈从山、丁锐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沈从山、丁锐称《借款合同》系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蒋学龙恶意串通骗取沈从山、丁锐签订,故《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在与沈从山、丁锐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与蒋学龙恶意串通的情形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沈从山、丁锐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案涉贷款840000元发放至沈从山、丁锐指定的户名为沈从山、卡号为60×××80的杭州银行西湖卡,沈从山在借款借据中签名并捺印,60×××80的杭州银行西湖卡交易明细亦反映出已于2012年8月3日收取贷款8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840000元的义务。沈从山、丁锐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沈从山、丁锐自2012年12月21日起未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沈从山、丁锐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3日,沈从山、丁锐尚欠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1835.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沈从山、丁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沈从山、丁锐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未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自主支付的约定发放贷款,而是于2012年8月3日将840000元贷款打入沈从山名下西湖卡后于同日将款项划至蒋学龙账户,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的约定,贷款的支付方式分为“贷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双方对支付方式约定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支付委托及交易凭证,经贷款人审核通过后发放贷款,并由贷款人将所发放的贷款资金直接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将贷款840000元发放至沈从山、丁锐指定的西湖卡账户后,于当日根据沈从山提交的《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暨支付委托)》,将款项以受托支付方式划付至其指定的收款人南京博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其次,根据沈从山在《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暨支付委托)》中作出“此笔提款一经划入沈从山本人账户(或本人指定账户)即构成沈从山在借款合同项下对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负债;本次委托支付的授权和委托是不可撤销的,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据此进行的支付/划款行为由沈从山承担一切责任”的承认来看,沈从山对于案涉借款通过其西湖卡账户划转至南京博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不但知情而且确认。因此沈从山、丁锐提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应以“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借款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沈从山、丁锐称卡号为60×××80的杭州银行西湖卡并非由沈从山申请办理并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西湖卡/卡折并用申请(变更)表》、沈从山、蒋骏的身份联网核查资料可以证明蒋骏持沈从山本人身份证原件前往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办理户名为沈从山、卡号为60×××80的杭州银行西湖卡的事实。对于公民个人代理他人办理借记卡的行为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所禁止,因此,虽然案涉西湖卡并非沈从山本人前往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南京分行遵循相关个人代理他人办理借记卡的规定,对蒋骏所持自己及沈从山的身份证原件进行联网核查、并在《西湖卡/卡折并用申请(变更)表》下方空白处注明“客户代办,朋友关系”的代办理由,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在发放卡号为60×××80的杭州银行西湖卡的过程中并无不当。且自案涉借款发放的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沈从山通过该账户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亦可印证其对于开立西湖卡账户应属知情。如果沈从山未开立或未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案涉西湖卡,其自2012年8月3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案涉贷款发放直至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起诉的长达两年有余的期间内,从未对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项下的放款义务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沈从山、丁锐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借款法律关系与沈从山对于所借款项如何使用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沈从山对于借款的使用是其自主处置财产的行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于借款资金有权利进行管理控制,但并不构成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于沈从山、丁锐的义务。沈从山、丁锐对于所借款项作出处置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沈从山、丁锐提出案涉西湖卡并非由其办理并使用、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将贷款打入案涉西湖卡不能证明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并非由沈从山实际使用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沈从山、丁锐称在空白《借款合同》中签字,
本院认为,沈从山、丁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合同中不明确的约定,应当在签订合同时立即指出并要求纠正,其采取放任态度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从合同的签订、抵押及作出委托支付的一系列行为来看,沈从山、丁锐对于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且沈从山、丁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任某均陈述并未参与沈从山、丁锐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其证言不能证明沈从山、丁锐的主张。故沈从山、丁锐提出在空白《借款合同》签名,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沈从山、丁锐提出丁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在《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暨支付委托)》中签名,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发放贷款损害丁锐的权利,
本院认为,首先,沈从山与丁锐系夫妻,丁锐在《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落款处签名表明丁锐与沈从山作出共同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的意思表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理由相信沈从山提交《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暨支付委托)》时具有家事代理的权利;其次,《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丁锐对于案涉借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划付给他人亦属知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贷款并未损害丁锐的合法权益。故沈从山、丁锐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沈从山、丁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故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有效设立。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债权人应当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权。沈从山以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天印路218号时代雅居xx幢xxx室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抵押房产在登记债权数额8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自愿为沈从山、丁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均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对沈从山、丁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从山、丁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1835.1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按月利率9.75015‰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沈从山、丁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沈从山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天印路218号时代雅居xx幢xxx室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8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对被告沈从山、丁锐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沈从山、丁锐、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负担(被告沈从山、丁锐、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沈从山、丁锐、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王 芃
人民陪审员 王顺钰
人民陪审员 陈高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