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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517号

赵明与付占军、宋常伟、张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明,付占军,宋常伟,张秀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517号原告赵明,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占军,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宋常伟,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秀斌,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赵明诉被告付占军、宋常伟、张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占军、宋常伟、张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付占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宋常伟、张秀斌为其提供连带担保,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

一、被告付占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宋常伟、张秀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赵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付占军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的事实,涉案借款由被告宋常伟、张秀斌提供担保,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也没有给原告结算过利息。被告付占军、宋常伟、张秀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付占军在原告赵明处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被告宋常伟、张秀斌在借据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自愿对被告付占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明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明与被告付占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付占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赵明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明要求被告付占军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现原告赵明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常伟、张秀斌在借据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被告宋常伟、张秀斌的保证期间应截至2017年12月26日,现保证期间未届满,被告宋常伟、张秀斌应按照约定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常伟、张秀斌对被告付占军向原告赵明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占军追偿。被告付占军、宋常伟、张秀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宋常伟、张秀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付占军、宋常伟、张秀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