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4民初832号原告喜金灯,女,蒙古族。被告于忠华,男,蒙古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库伦旗库伦镇。负责人王学永,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喜金灯诉被告于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喜金灯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于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喜金灯撤回对被告于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喜金灯撤回对被告于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喜金灯负担。
审判员 李玉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