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4民初784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刘某乙,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何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廉小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