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964号原告张敬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悦春(特别授权)。被告付东辉,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率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蒙(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新世纪广场对过)。负责人任玉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敬龙诉被告付东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称永诚保险济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悦春、被告永诚保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蒙、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龙诉称,2015年6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付东辉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呈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嘉祥县石雕广场处时,与前方步行的黄某、张敬龙相撞,致黄某、张敬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东辉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付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22.34元、误工费5940元(54天×110元/天)、护理费300元(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1712.3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0000元,后变更请求为11712.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情况;
三、病员检查证明书一份,证明其休息医嘱情况;
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
五、劳动合同、嘉祥县鸿运运输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一览表三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
六、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身份关系。
被告付东辉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曾支付原告2000元。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付东辉提供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交付给原告的妻子2000元的事实。
被告永诚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法院已判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公司对张敬龙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永诚保险济宁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本院(2015)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刑终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付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已在交��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付东辉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事实及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付东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永诚保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通过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出被告付东辉无证驾驶和逃逸的事实,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且原告未能提供后续检查的证明;住院病案中的加强营养只是指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没能提供休息期间工资扣���的证据;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永诚保险济宁支公司同时提出由于付东辉无证逃逸行为,保留追偿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付东辉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付东辉具有利害关系,并否认收到被告交付2000元的事实;被告永诚保险济宁支公司、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以不知情、与其无关为由未予质证。原告及被告付东辉、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对被告永诚保险济宁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五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东辉所提供证据缺乏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永诚保险济宁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22��40分许,被告付东辉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呈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嘉祥县石雕广场处时,与前方步行的黄某、张敬龙相撞,致使黄某、张敬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东辉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膝挫伤、半月板损伤、面部擦伤等,共计支出医疗费3632.34元。2015年6月18日,嘉祥县人民医院针对原告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院外休息治疗5-7周,定期复查。2015年6月20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东辉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张敬龙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2日,嘉祥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该判决认定付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定付东辉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辆,且肇事逃逸,依据第三者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付东辉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鲁08刑终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5)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以及第五项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永诚保险济宁支公司履行了120000元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付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认定,且被告永诚保险济宁支公司已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足额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永诚保险济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付东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3632.34元;2、误工费,按其实际住院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天数、59.39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计款3207.06元(54天×59.39元/天);3、护理费296.95元(5天×59.3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6、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6539.35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付东辉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敬龙医疗费、误工费、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39.35元。
二、驳回原告张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张敬龙负担49元,被告付东辉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夏丽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