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85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世缓,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世缓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世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廖世缓伙同廖世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到东莞市塘厦镇伺机盗窃,因形迹可疑被便衣巡警尾随观察。当日19时30分许,廖世缓、廖世棉到塘厦镇花园街一服装店门口路段,发现被害人周某的外套口袋处露出一部酷派牌手机,廖世棉上前把风掩护,廖世缓趁机用手扒走该手机。便衣巡警见状当场控制住廖世缓、廖世棉,当场在廖世缓身上缴获被盗窃的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334元),在廖世棉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周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刘某星等证人的证言,被盗手机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廖世缓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世缓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廖世缓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世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世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世缓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世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世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廖世缓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廖世缓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廖世缓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廖世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世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平平胡巍华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