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礼泉县,捕前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6年1月10日23时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因其涉嫌犯抢劫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1月11日1时送押至银川市看守所执行。同年1月29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戴丽丽,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戴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在银川市西夏区G110国道附近的黄家圈桥西北3000米偏僻地段,因被害人王某不愿参加传销组织,赵某某等人遂通过对王某实施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王某以骑车撞小孩了需向对方赔钱为由打电话向家人、朋友要钱。后王某的朋友将钱转入其银行卡内,赵某某等传销人员逼迫王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将王某银行卡内2600元取走,并从王某钱包中抢走300元现金,共计2900元交给传销组织一名女子。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辩护人对于定罪不表异议,对于量刑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应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的该起抢劫案,其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组织者,其行为受传销组织头目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2.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收条、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在银川市西夏区G110国道附近的黄家圈桥西北3000米偏僻地段,因被害人王某不愿参加传销组织,赵某某等人遂通过对王某实施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王某以骑车撞小孩了需向对方赔钱为由打电话向家人、朋友要钱。后王某的朋友将钱转入其银行卡内,赵某某等传销人员逼迫王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将王某银行卡内2600元取走,并从王某钱包中抢走300元现金,共计2900元交给传销组织一名女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退赔王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0日12时许,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王某报案称,其于1月9日被传销人员抢劫,遂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赵某某抓获归案。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指认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辨认赵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殴打逼迫其向家人要钱的人。经赵某某辨认王某就是被抢的人。5.农业银行存取款记录,证实2016年1月9日王某农业银行卡被取款2600元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3、4月份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崔馨月的女子,后来一直用QQ和电话联系。2015年12月30日我受崔馨月的邀请来银川玩,到了银川崔馨月将我带至西夏区的住处,被安排到一间卧室和其他人听课,一直到2016年1月9日赵某某等人将我带至一个小树林,在小树林里一个姓刘的主任让其他几个人叫我演戏,就是让我给家人打电话说把小孩撞了,需要交钱处理。我打电话的时候有人拿出音响放小孩的哭声,还有一男一女演小孩的父母责怪我。我按照刘主任说的给家人打了几次电话催着家人打钱,因为我家人没有打钱,刘主任就让我给朋友挨个打电话,赵某某拿着手机通过支付宝一直在查询钱是否到账了,赵某某看到手机已经存了2900元钱,还把我的钱包拿走,问我银行卡密码,另外一个人去取得钱。之后他们让我签了一份合同,赵某某给我买了火车票,刘主任还给了我100元钱,让我赶快离开银川,我坐火车到中卫后又返回银川报的案。给家人、朋友打电话,告诉赵某某银行卡密码我都不是自愿的,我如果不照他们说的做,或者说的不合他们心意他们就打我,我打电话的时候如果说的不好,刘主任就在脖子和脸上扇我,一共扇了十几巴掌。赵某某还用手在我的后脑勺拍了十几下,还用膝盖顶我的后背和肚子,其他几个人也在我的胳膊上打,一直把我推到在地,有四个人围着我拳打脚踢。”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9日赵某某伙同传销组织其他人员通过殴打、恐吓逼迫王某给家人、朋友打电话说出车祸,把小孩撞了,需要钱看病,让家人、朋友给王某银行卡打钱,并强迫王某说出银行密码的方式对王某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8.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玉龙
代理
审判员 陈美西
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罗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