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2号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鑫兴门窗厂,住所地:聊城开发区光岳路南首。负责人杨之兴。委托代理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赵海艋,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华,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苗苗,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宪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凤凰工业园翡翠城B区。委托代理人张东全,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鑫兴门窗厂(以下简称鑫兴门窗厂)与被告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孔宪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江居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鑫兴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田明,被告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华、陶苗苗,被告孔宪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田明,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华,被告孔宪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兴门窗厂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孔宪军就被告宏运公司承建的明康安托山车间塑钢窗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提供塑钢窗并负责安装。推拉窗综合价格每平方米148元,面积约1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经工地现场负责人刘建军结算,尚欠塑钢窗款8.6万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协议书虽然未有被告宏运公司盖章确认,但该公司承建明康安托山车间工程是客观事实。被告孔宪军作为其项目部经理进行的民事行为,被告宏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塑钢窗款8.6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宏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确认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争议工程确系宏运公司发包给孔宪军。本案原告诉宏运公司支付材料款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宏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该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宏运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承包方孔宪军全部支付了工程及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宏运公司不应再对涉案工程的其他材料款另行��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宏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宪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于庭审时辩称:本人在明康4号车间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拨付刘建军。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建军,刘建军借用的宏运公司的资质,其本人担任项目部经理,只负责钢结构施工安装,刘建军负责土建工程。刘建军与原告达成了欠原告8.6万元的协议,实际欠9.1万元,欠款应由刘建军付给原告,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宏运公司与山东省明康安托山特种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托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托山公司将其4#车间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按图纸设计的车间土建、安装、钢结构等全部内容(不含防火涂料),工程价款728万元。合同第19页载明项目经理为孔宪军,第2页���第29页承包人处加盖被告宏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孔宪军在“委托代理人”后签署姓名。被告宏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交由被告孔宪军具体施工。2012年8月10日,被告宏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孔宪军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施工工程名称:安托山公司4#车间,工程范围:土建、安装、钢结构、装饰,工程造价:728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提取乙方施工工程造价5%(含税金)的费用及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9月18日,被告孔宪军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产品名称:明康安托山车间塑钢窗,价格:白色型材推拉一体窗固定窗、推拉窗综合价格148元∕㎡,面积约1000㎡,合计总价款约计14.8万元;货送到需方工地进行安装,包工包料;计算及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后安装过半付至合同价款的30%,完工甲方验收后付至60%,待工程整体交工后付清(三个月内)。孔宪军在合同尾部“甲方”后签名,杨之兴在“乙方”后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孔宪军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8.6万元未付,被告孔宪军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工地现场负责人刘建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聊城宏运建安有限公司孔宪军项目部在明康安托山特种机电有限公司4号车间所欠塑钢窗款捌万陆仟元(86000元)现场
负责人:刘建军。被告宏运公司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已将相应款项支付被告孔宪军。被告孔宪军称已将所收取的款项全部交给了刘建军,并称系刘建军借用本人及宏运公司资质、刘建军系实际施工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涉案整体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孔宪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刘建军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宏运公司提交的宏运公司与孔宪军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宏运公司的支付凭证8份,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安托山公司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孔宪军作为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安托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又对该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因工程需要,其作为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署协议书,由原告加工制作门窗并且已将门窗用在了工程中,故被告孔宪军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宏运公司承担。另一方面,被告孔宪军作为被告宏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定制门窗用于被告宏运公司承包的工程,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项目部负责,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项目部所在的被告���运公司承担。宏运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款全部交给了被告孔宪军,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如果所称属实,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孔宪军追偿。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宏运公司据此抗辩不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宏运公司对所欠原告塑钢窗价款,应予偿还。如前所述,被告孔宪军无论作为代理人,还是项目部经理,其行为的后果均应由被告宏运公司承担,原告诉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自2013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鑫兴门窗厂塑钢窗价款人民币8.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鑫兴门窗厂要求被告孔宪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鑫兴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聊城宏运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居才
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
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