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5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176号。负责人张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传福,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绍运。被告李幼梅。被告张同新。被告胡淑兰。被告张有国。被告胡继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以下简称为邮储银行江夏支行)诉被告张绍运、李幼梅、张同新、胡淑兰、张有国、胡继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传福、被告张绍运、张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淑兰、李幼梅、张有国、胡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我行与被告张绍运、张同新、张有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述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为我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9月5日我行与被告张绍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张绍运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9月止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绍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张绍运下欠我行借款24458.06元,利息2582.01元。被告胡淑兰、张同新、李幼梅、张有国、胡继春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了保护我行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张绍运向我行偿还借款24458.0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16日利息为2582.01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胡淑兰、张同新、李幼梅、张有国、胡继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张绍运辩称,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借款的手续规范,但借款行为不规范。被告张同新对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胡淑兰、李幼梅、张有国、胡继春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甲方)与被告张同新、张绍运、张有国(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限额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胡淑兰、李幼梅、胡继春作为被告张同新、张绍运、张有国的配偶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5日,邮储银行江夏支行与被告张绍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向被告张绍运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张绍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签订上述协议的担保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李幼梅作为被告张绍运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向被告张绍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绍运仅偿还借款25541.94元及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其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户口簿、个人贷款借据、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发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与被告张绍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同新、张有国、胡淑兰、李幼梅、胡继春签订担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绍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有失诚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清偿及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张同新、张有国、胡淑兰、李幼梅、胡继春在被告张绍运未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借款及利息的情形下,未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借款及利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江夏支行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淑兰、李幼梅、张有国、胡继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绍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所欠借款24458.0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2月16日利息为2582.01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胡淑兰、张同新、李幼梅、张有国、胡继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张绍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艳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龚元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