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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437号

廖军与何自林、莆田市涵江区日升好运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军,何自林,莆田市涵江区日升好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437号原告廖军,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颜洪经,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自林,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日升好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显应村13-11(涵港西大道显应段)。法定代表人曾广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负责人刘成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军与被告何自林、莆田市涵江区日升好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军及委托代理人颜洪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何自林、日升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军诉称:2015年12月19日21时15分,在沈海××道××+200M处,被告何自林驾驶被告日升好运公司所有的闽B×××××号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尾随碰撞袁宏驾驶的闽J×××××号车,造成闽J×××××号车乘员即原告受伤和闽J×××××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0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自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87.10元。闽B×××××号货车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判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687.10元,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自林、日升好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是否在被告处投保及其是否系适格被告以被保险人日升好运公司提供保单原件为准。3.本案中的肇事者何自林应提供有效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被保险人日升好运公司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否则肇事方的相关信息无法确认,被告依约不予承担理赔责任。4.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实,部分无依据,请求予以剔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4.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医药费票据、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7.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用。8.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本院审查认为: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并提供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无费用清单部分的费用10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支持或按5元/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其医疗费为6032.1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50元(9天×50元/天)元。营养费酌定100元。㈡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62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9天),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96.18元/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予以确定。㈢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393元(50362元/年÷12个月×2个月),并提供了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或按96.18元/天及住院天数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从事工作及误工的时间,依据原告户籍显示,其属于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确认为866元(35107元/年÷365天×9天)。㈣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三项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原告住院9天,必要的交通费用是存在的,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何自林驾驶闽B×××××号货车碰撞闽J×××××号车,造成乘客原告廖军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9010元,其中:医疗费6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362元、误工费866元、交通费200元。闽B×××××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何自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010元。被告何自林、日升好运公司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廖军经济损失901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廖军帐号为62×××73的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天湖支行帐户。

二、驳回原告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2元,原告廖军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122元(注:被告的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费用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 娟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