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452号原告黄杨舸,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彬,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辉,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郑红,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吴金霞,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周彬,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黄杨舸与被告叶建辉、郑红、吴金霞、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蒲迎春、熊成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杨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辉、郑红、吴金霞、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杨舸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建辉、郑红、吴金霞、周彬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叶建辉提供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被告郑红、吴金霞、周彬为上列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借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追索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若被告叶建辉逾期不还本息,应按到期未还总金额的0.2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叶建辉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叶建辉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建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郑红、吴金霞、周彬对被告叶建辉的上列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建辉、郑红、吴金霞、周彬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建辉、郑红、吴金霞、周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建辉提供100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若被告叶建辉逾期不还本息,应按到期未还总金额的0.2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被告郑红、吴金霞、周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借款本金及主债务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追索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叶建辉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叶建辉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收款确认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杨舸与被告叶建辉、郑红、吴金霞、周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叶建辉借款后,即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叶建辉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郑红、吴金霞、周彬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杨舸要求被告叶建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杨舸要求被告郑红、吴金霞、周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郑红、吴金霞、周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建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杨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郑红、吴金霞、周彬对被告叶建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红、吴金霞、周彬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建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6元,由被告叶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康
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
人民陪审员 熊成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绯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