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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598号

刘小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聪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刘小文,陈聪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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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

负责人:董大隆。

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文,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码:×××7150。

委托代理人:查隆海、丁继红,、助理。

原审

被告:陈聪坤,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1115。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刘小文诉称:2014年7月13日6时30分许,陈聪坤驾驶粤L×××××小型轿车在惠阳区淡水承修一路48号门前与刘小文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小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441321(2014)C004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小文不负责任。刘小文因受伤送至惠阳区人民医院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小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十级伤残;3、择期拆除内固定需8000元。经查,被告陈聪坤驾驶的粤L×××××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损失合计262599.79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5元(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陈聪坤赔偿给原告130194.7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答辩人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二、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如有)应当在被答辩人的主张中予以扣除,且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由被保险人另行向答辩人理赔。

三、答辩人已在交���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请法庭在认定被答辩人医疗费时予以扣除。

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偏高。1、医疗费:非社保用药的费用不予认可。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如有)应当在被答辩人的主张中予以扣除,且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由被保险人另行向答辩人理赔,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2、误工费:重新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50天,应当按照150天计算。3、护理费: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由袁俊护理,且没有提供袁俊的社保、完税证明等,应当以50元/天较为合理,护理期应当按鉴定意见的60天认定。4、伙食补助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5、依据重新鉴定的意见,营养期是90天,应当按照90天计算。6、伤残鉴定费:该鉴定为被答辩人单方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且本案是侵权之诉,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据相关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交通发票为凭,本案被答辩人提供交通费票据只有260元,且有230元与本案无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8、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为农业户籍,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且主张过高,应当以3000元以内酌情认定。10、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籍,且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已经主张了误工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被答辩人误工期结束之日起计算。11、财产损失:未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不予��可。

五、本案是侵权之诉,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据相关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陈聪坤答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6时30分许,陈聪坤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承修一路48号门前与刘小文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小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4)C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小文不负责任。原告刘小文受伤后送至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共计97天,住院费用43918.2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陈聪坤垫付1000元;第二次住院时间: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16天,医疗费用6231.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期间,被告陈聪坤先行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3日鉴定:1、被鉴定人刘小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十级伤残;3、择期拆除内固定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刘小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经原审法院调解,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0另查明,粤L×××××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聪坤,该车在被告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医疗费用。再查明,自2013年8月份开始至发生事故前原告居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村高尔夫路104号,原告在惠州市样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原告有三名被抚养人:父亲刘日修,1951年10月14日出生;女儿刘景,1998年2月15日出生;儿子刘广川,1999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女儿、儿子在四川邻水县丰禾中学就读。原告父母婚生二个小孩。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聪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小文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驾驶员陈聪坤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50149.73元(有收费凭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二次住院共113天);3、营养费3500元(酌定);4、护理费1130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每天100元);5、误工费5405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有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且受伤后二次住院,在此期间没有工作无收入,其误工损失可以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天,即是2015年10月21日,计算为3480元/月÷30天×466天);6、交通费1500元(酌定);7、伤残赔偿金60385.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8、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9.09元(三名被抚养人共需抚养22年���按城镇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10、交通拯救费105元。以上十项共计226685.62元。至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维修费、伤残鉴定费,理由不充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部分误工费3961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内赔付原告交通拯救费105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已经支付完毕)。不足部分106580.62元,由被告陈聪坤承担。鉴于陈聪坤已经先行赔付3000元,尚需支付103580.62元。对于陈聪坤承担的103580.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不计免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被告陈聪坤垫付的费用,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作处理,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105元给原告刘小文;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3580.62元给原告刘小文。

二、驳回原告刘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39���,由被告陈聪坤负担(原告刘小文已预交诉讼费14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予以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也对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护理期和误工期的鉴定,不当。应该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和误工期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

二、原审认定的各项赔付项目偏高。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2、误工费。原审按照348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4、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不当。5、营养费认定不当。6、交通费认定不当。7、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请予以审查,对各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并鉴定了护��期和误工期。上诉人认为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和误工期。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时间的计算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同样,护理期也以实际需要护理时间为准;护理期和误工期是一个依法可以界定的事实问题,不是科学性和专门性问题,无需鉴定,即使有鉴定,也应当依法认定这个客观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应当以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和误工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05.2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求凡

审 判 员 邹 戈

审 判 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法官助理 朱锦梓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