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257号原告吴凤英,女,1972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林,男,1982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丽丽,女,1983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吴凤英诉被告李吉林、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林、刘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英诉称,被告李吉林、刘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吉林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92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2800元,支付利息11346元,合计1041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吉林、刘丽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吉林、刘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吉林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吴凤英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并由被告李吉林出具了包含利息1800元合计金额为6180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李吉林于2015年1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并给原告出具包含利息1500元合计金额为51500元的借据一份。截止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分多次支付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37000元。被告李吉林尚欠原告吴凤英借款本金73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198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款73000元的借据一份及欠借款利息19800元的欠据一份,并将原始借据收回。其中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吉林、刘丽丽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借款本金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5月18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产生借款利息7738元。另查明,原告吴凤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支付利息31146元,合计1041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凤英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欠据各一份、借据复印件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吴凤英与被告李吉林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吉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的借款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超过年利率24%至36%的部分,已经给付的不再调整。被告李吉林、刘丽丽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审理中被告方又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约定财产制,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由被告李吉林、刘丽丽共同偿还。原告吴凤英要求被告李吉林、刘丽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超出法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吉林、刘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吉林、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凤英借款本金73000元,支付利息20938元,合计93938元;
二、驳回原告吴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吴凤英负担118元,由被告李吉林、刘丽丽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翟广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