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82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负责人黄梅,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吴海云、华文,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连发。被告徐树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秦连发、徐树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越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蒋莉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吴海云、被告秦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我行与被告秦连发签订了《个人借款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7‰,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三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树财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秦连发上述12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之后,我行于2014年5月21日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秦连发有12期利息及本金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秦连发仅归还了部门本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贷款本金889849.45元,利息7840元,罚息78268.04元,利息复利598.81元,罚息复利3035元合计979591.30元。我行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属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89849.45元,利息7840元,罚息78268.04元,利息复利598.81元,罚息复利3035元,合计人民币979591.30元。利息和罚息暂及复利计至2016年3月16日,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逾期未还利息、罚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徐树财对被告秦连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48980元、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被告秦连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及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发放了120万元贷款到秦连发账户并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将120万元受托支付给吕运喜的事实;4、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声明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实被告徐树财对贷款事项知情且承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徐树财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实被告徐树财的身份情况;7、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以其所购买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其贷款做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贷款信息,拟证明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89849.45元,利息7840元,罚息78268.04元,利息复利598.81元,罚息复利3035元,合计人民币979591.30元;9、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12月7日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秦连发还款,被告均予以签收书面通知;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8980元。
被告秦连发辩称,由于自己的经济状况不好,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给原告。原告要求的罚息过高,律师费过高且也不应由我来承担,希望原告能给我时间来归还借款。被告秦连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树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秦连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被告秦连发以开办的灵川县宏丰良种猪饲养中心购买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秦连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秦连发以其个人所有的三套房产(产权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02、30××37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15日就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桂林市房他证叠彩区字第31052**号)。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秦连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120万元,贷款期限12月,贷款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12次付息法,被告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可以要求被告秦连发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等。同日,被告徐树财及其妻子刘双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为被告秦连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放款12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秦连发第12期利息及本金未归还,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89849.45元,利息7840元,罚息78268.04元,利息复利598.81元,罚息复利3035元,合计人民币979591.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8980元。刘双弟于2014年12月去世,2014年12月31日其遗体被火化,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其的起诉,不再要求其对被告秦连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连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其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89849.45元,利息7840元,罚息78268.04元,利息复利598.81元,罚息复利3035元,合计人民币979591.3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980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898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树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秦连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秦连发违约,被告徐树财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连发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89849.45元,利息7840元,罚息78268.04元,利息复利598.81元,罚息复利3035元,合计人民币979591.30元(以上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其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逾期未还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秦连发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980元;
三、被告徐树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连发、徐树财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钱 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蒋莉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