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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执7-1号

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暖泉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暖泉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执7-1号申请执行人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法定代表人王元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暖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上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西贞,系该公司矿长。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暖泉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069015.36元及利息,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招标服务费48860元,案件受理费62999元、执行费57745元,共计7038619.36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新泰市星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该案具备了恢复执行的条件,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志勤

审判员  焦泽光

审判员  冯建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白永鹏 来源: